“同命同价”:从有条件到无条件有多远?
在深打工的外来农民工,发生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城镇人口还是农村户口,在此之前的法律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深圳中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解决了这一争议,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7月15日《南方日报》)
应该说,从“同命不同价”到有条件的“同命同价”,是个巨大的进步。这一点深圳的做法值得肯定。其实,如安徽、重庆、河南、广西等省份也都在积极的实施有条件的“同命同价”,如河南规定:受害人为农民工的医疗损害、交通肇事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凡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安徽省规定: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伤害的既有农村居民又有城镇居民的,农村居民可享受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人的生命都是同样的宝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因此,无论从从尊重个体生命的角度,还是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农民和城镇居民,在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都应享受同等的赔偿待遇,“同命同价”都不应该具有先期设定的附加条件。可这毕竟是理想,与现实的推行还是会有一段距离。
“同命同价”的无条件执行究竟有多难?在我看来,目前有两大阻碍:其一,“同命不同价”是户籍功能化、利益化的附加物。只要户籍的附加功能不消退,它就会在“同命不同价”上“风起云涌”;其二,应该废除最高人民法院却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为里面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在近年的司法实践中,不少地方法院多是根据受害人相应的“身份”来“对号入座”。这也就导致了众多的“同命不同价”。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国家赔偿法》在规定死亡赔偿金总额时并未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而是统一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这个基本标准确定。“同命不同价”显然是与之相抵触的。
“同命不同价”应该是到了该消亡的时候,可是它的道路走得过于曲折了。“同命同价”:从有条件到无条件,究竟还要走多远?(林卫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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